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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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3-03-05 12:00:00
建金〔2009〕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为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拓宽建设资金来源,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规范、有序地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制定本意见。
一、试点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试点目标。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支持作用,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带动住房投资和消费,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加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推动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住有所居”目标。
(二)基本原则。严格控制贷款用途,实行专款专用;规范贷款审批程序,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加强风险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试点工作以城市为单位进行,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负总责。
二、试点条件和内容
(三)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定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试点城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已出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建设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制定并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建设目标;住房公积金决策和管理体制健全,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内控制度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健全,近五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来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率达到40%(经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核准,中西部地区可适当放宽要求),闲置资金数额在10亿元以上。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试点城市,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具备财政支付能力强、公共租赁住房需求量大、住房保障机构健全等条件。
(五)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的试点城市范围,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城市。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试点城市,由住房城乡建设都、财政部、人民银行在上述城市中确定。非试点城市不得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任何项目贷款。
(六)试点城市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的前提下,可将50%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其中,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规模要适度控制,每年应还款额不得高于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
(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八)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借款必须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借款人必须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借款人必须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不得重复抵押。
(九)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上条件: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选址合理,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
(十)试点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对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进行严格评审,评审内容应包括项目状况、投资估算、销售或租赁预测、偿贷能力分析等内容。
(十一)试点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经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二)资金专款专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定向用于巳批准的本意见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严禁挪作他用。借款人要及时提供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风险状况,按照工程进度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十三)借款人必须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资金监管账户,将贷款资金、项目销售收入和经间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归还贷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部存入该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上述资金流动实行全程封闭管理。
(十四)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会计核算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十五)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抓紧制定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十六)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
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充分保障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户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处置抵押资产偿还贷款;处置后仍不足偿还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妥善处理,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落实偿还资金。
(十七)试点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程建设全程监管,促进科学设计、精心施工,严格监理,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工程项目要符合节能省地环保的标准和规范。
(十八)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保障性住房,必须严格控制供应对象,完善申请、审核、轮候、复核等制度,加强动态管理。在同等条件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职工,优先购买或租赁。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公布试点的建设规模、开发单位、建设成本、供应对象筹内容,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三、工作要求
(十九)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试点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及时研究试点工作重大事项,提请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银监会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在征求缴存职工意见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各省、宫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本实施意见下发60日内,将试点城市名单及实施方案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二十一)对在住房公积金试点工作中出现违纪行为的,监察、审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试点城市要注意研究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跟踪和指导,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