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法审[201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缴存金融业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应在本市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及其受托银行办理开户缴存登记手续: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由单位根据单位自身性质分别提交下列有效的材料:1、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2、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登记证明;3、企业应当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4、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5、社会团体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或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第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名称、性质分类、经济类型、资格类型等信息变更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托收账户开户银行、托收账户银行账号、托收账户名称更改的,提交新银行账号给公积金中心报备。
第八条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分立、被合并的,提交单位分立、合并批准设立文件及分立、合并后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文件。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未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且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两年内未有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九条 职工本人申请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或者户口簿等有关材料。
第三章 账户设立、封存、转移
第十条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韶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新开户明细表》。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则上应当选定一家受委托银行(归集专户银行,下同)办理。单位选定受委托银行后,应当在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职工调出原单位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落实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原单位可以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管理;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可以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本辖区范围内职工工作单位之间正常调动的;
单位合并或分立的;
集中封存户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需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管理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韶关市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和《韶关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二)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其他有关批文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被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职工续缴或达到提取条件时,公积金中心或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公积金中心的,职工再就业后,其所在单位经办人可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启封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单位的,单位经办人填报《韶关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启封手续。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不论职工是否属本市户籍,职工和单位均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一致。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可以提高,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比例。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时间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汇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缴存日前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生产经营等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有董事会的,还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单位缴存比例在5%以上的可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缴存比例为5%的只能申请办理缓缴。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书面申请;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或者工会决议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届满,将自动恢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再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为新增职工或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经批准缓缴,效益好转后,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在岗从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中按照编制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